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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方调查”法制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日期 : 2018-08-27

“第三方调查”这一社会现象自从2009年在我国出现后,相继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此现象的合法性探讨,以及它是否应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等相关问题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对由“第三方调查”制度是否应当在我国实现制度化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第三方调查”法制化的必要性

“第三方调查”一般是指当社会上发生的某些热点事件由于关系复杂,真相不明而又得不到实质查明或者官方调查的结果不能令公众信服的情况下,在官方的指导和公众的倡议下组成新的调查组对事件从新进行调查的特殊调查组织和程序。

“第三方调查”在2009年云南躲猫猫案件中出现之后,不但没有消亡,相反,它在随后的上海钓鱼执法案件和南京徐宝宝案件中运用的越来越成熟,而且令人惊奇的是,第三方调查的结果普遍推翻了之前的政府调查结论,并向事件中的弱势群体倾斜,其结果大致与舆论的“提前宣判”内容相符。这样的调查结果得到网民和媒体的一致认可,从而使得公众对第三方调查的信赖程度大大提升。再一次出现纠纷事件时,舆论便形成对第三方调查的热烈追捧。 这说明“第三方调查”制度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和重大的法制意义,其存在和发展壮大就说明了“第三方调查”的重要意义。

首先,“第三方调查”体现了公民意识的提升。“第三方调查”是公众监督意识和民主意识增强的表现,当下的中国正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最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民主思想的增强,而“第三方调查”的出现,无疑将深化公众对监督权和知情权的理解,启迪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其次,“第三方调查”存在其生存空间,这本是对官方调查和政府公信力的辛辣讽刺,但我们也要认识到,转型社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还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在各种政治、法律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急于求成寻求制度上颠覆性的改革是不现实的,而“第三方调查”的出现,正好填补了这一特殊过渡时期的制度空白,虽然“第三方调查”在主体定位、权限等方面还一片混乱,但积极意义还是值得肯定的,也不失为目前解决社会尖锐问题,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一种选择。

再次,“第三方调查”出现的最根本原因是公众对官方调查公正可靠性的质疑和部分政府公信力的逐渐沦丧,当社会事件出现尖锐矛盾,公众的目光是深邃而敏锐的,在他们不能寄希望于官方调查给出真相的情况下,“第三方调查”让民众建立起了可靠和踏实的信念。

第四,“第三方调查”是对官方调查的有益补充。由于法律本身自有的局限性,如僵化性、滞后性等问题的存在,官方在自身调查方面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第三方调查”确实是对这一不可调和矛盾的有益的化解。

从以上三个事件解决的结果上来看,“第三方调查” 的成功介入对查明真相、安抚民心并最终解决问题都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当然,像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在其不成熟、不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负面的消极影响。比如,在部分政府公信力下降的今天,如果大量运用“第三方调查”,可能会导致部分政府公信力的日益丧失。因此如何规范好“第三方调查”,使其能在我国的法制中依法确定下来,并成为一个能够长期执行的程序和制度,避免其不利影响是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

总而言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矛盾凸显期,加上社会上依然存在某些不确定的不安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调查”有利于提升民众的自由精神、公民意识,有利于培养公民的公共意识、参与意识,有利于弥补僵化的法律漏洞,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民主习惯、民主技能,有利于及时地让公众宣泄不满,有利于保证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得以实现,有利于促进政府执政意识的转变、促进依法行政。但这一被公众认为是公正、合理的手段,却面临着不合程序、不具法律效力的尴尬之局面。“合乎程序”的官方调查,其正义性为公众所质疑;而不具合法法律地位的“第三方调查”,却可以得出为公众所信任的公正客观的结论,这无疑是法律制度设计上的遗憾和缺失。因此我国立法亟待正式确立“第三方调查”制度,并逐渐完善之。

二、“第三方调查”法制化的可行性

诸多公共事件的发生,既让公众体会到部分地方政府公信力的降低,也让公众提升了自己的公民参与意识、自由精神和理性精神。“第三方调查”的产生和发展,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挽回某些政府部门公信力的手段。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来分析,其实在面对这一系列的重大公共事件时,我们除了运用传统的政府部门内部自行清查方式之外,完全是有条件尝试构建针对重大社会公共事件的独立第三方调查制度的,加上辅以其他配套法律制度,将能使“第三方调查”更专业、更客观的探究事实真相,形成公众与政府相互制约又相互促进的共赢局面。

第一,从立法上而言,我国虽然没有像国外某些国家法律一样有规定公共事件的特别调查委员会或独立调查制度的专门性立法,但是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第71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的第38条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31条中,是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的规定的。由此可以判断,对于类似于“躲猫猫”、“钓鱼执法”、“徐宝宝”这样的公共事件,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牵头组织第三方调查,对公民或单位提出的特别调查或审查申请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不是要进行第三方的独立调查其实是有法可依的。 只是这种特别调查委员会要具有独立性,不能依附于国家机关。关于调查组的成员,可以建立调查组成员人才库,每次随机抽取人员组成调查组。根据案情的不同,应专门调配组员库中拥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参与。特别调查委员会可以主动依职权或者依据公民、社会组织的申请来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并且特别调查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由国家机关从其相关经费中予以开支,从而避免参与调查的公民、组织机构的积极性下降,导致中途撤出现象的发生。另外,特别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案件的探索,逐渐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调查程序,以规范自己的调查行为,使“第三方调查”更具有合法性和程序性。

第二,我国已经加大行政信息公开的力度,使得国家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的透明度更高。2007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法,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纠纷特别是引起公众关注的重大公共事件时,应当随时向公众披露公共事件的调查进度、调查结果。也可以邀请公民、新闻媒体、其他相关社会团体等加入到调查工作中,真正做到在阳光下行政。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也是最好的消毒剂。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准确公开可以消灭不信任之毒瘤。在出现第三方调查的案件当中,就是因为权力机关想掩盖事实真相而匆忙作出不符合实际的调查结论,从而导致民众不信任。如果权力机关依法做到及时、全面、准确的公开事实真相,那么公信力自然会不断提升,而不是那样被动。

第三,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体系历来强调公民监督同人大监督的结合。内外监督相结合是我国现行监督体系组织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从广义上而言,人大监督其实可以被看作是公民监督的一种形式,因为它的监督权正是来自于人民的直接或间接授权。在实务中,当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面临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而不能自证其清时,人大可以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相应法律规定主动的启动监督程序,这样做既可以强化人大作为立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授予调查委员会法律权限,同时也可以缩短公共权力与民意的距离,降低政府公信力日益下降的风险。国家民主政治体系内部的正式监督体系往往是需要与体制外部的监督力量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的。我们有必要疏通现行公民监督的制度化通道,将公民积极参与国家管理与决策的外部监督动力机制与相应国家机关内部监督的责任机制结合起来,从而使得公民通过申诉、请求、请愿、呼吁等不同方式来表达政见,进行社会监督以达到实现公民的利益诉求,参与影响公共政策之目的。实践证明,一种高效合理的监督机制是离不开社会和公民力量的介入的。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能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可见,在我国,普通公民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来实现对政府的监督。

第四,我国在2011年10月24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这为充分发挥公民诉权监督的作用亦提供了可能。在“第三方调查”制度目前尚无法可依,未获得合法法律地位之前,在影响面较广泛的公共事件的处理中先行考虑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会为公民提供一个直接维护自身利益及公共利益的制度化平台,那么政府在处理引起公众关注的重大公共事件时,势必会更加谨慎小心,会更加注重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避免社会矛盾的激化,使事件处理结果更符合正义性,继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之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构建由人大主动依职权启动对重大事件的调查监督程序是完全可行的,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由人大全面负责,由地方政府牵头,并在该公共事件所影响的一定地域范围内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因为只有由人大组织,有人大授权,调查才有名有实,最重要的是,可以摆脱师出无名之嫌,同时排除政府的行政干预,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调查。